吉县政发规〔2021〕7号关于印发《吉木萨尔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2-01-05

吉县政发规〔2021〕7号关于印发《吉木萨尔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JMSER000/2021-000482

主题分类


名        称

吉县政发规〔2021〕7号关于印发《吉木萨尔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  题  词

吉县 2021 印发 吉木萨尔县 商品房预售 资金 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文        号

吉县政发规〔2021〕7号

发文日期

2021-07-26 16:26:07

发文单位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

发布机构

吉木萨尔县政府网

北庭工业园区管委会、准东五彩湾协调办公室,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吉木萨尔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5日

吉木萨尔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及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产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全部房价款包括购房人缴纳的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 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金监管部门)。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商品房预售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其中,用于支付项目建筑安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为重点监管资金,其余为非重点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县住建局委托工程造价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标准价格加上标准价格30﹪不可预见性支出后乘以工程建设面积,确定重点监管资金总额。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资金支取节点留存额度后,其余的预售款全部作为非重点监管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止。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监管系统必须与交易系统预售商品房网签备案相关联,做到监管资金以楼盘为基础,以套为单位关联。

第二章 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资金监管部门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县财政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账户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须在监管部门签订服务协议的金融机构中选择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

资金监管部门、商业银行开户行、开发企业应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应当明确商品房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标准和具体比列及额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

1.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2.项目用款计划;

3.选定的监管银行,并提交监管协议;

4.监管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5.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专用账户在商品房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第三章 预售资金交存管理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并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账户等信息,协助购房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项目监管账户;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应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将分期付款资金及时打入监管账户,不得直接收取任何性质的房价款。如未按时或未足额入账,监管部门及时通知开发企业督促购房人2个工作日内入账,是开发企业原因不入账的,监管部门关闭该企业网上签约系统,暂停该企业销售,直至入账为止。

第十四条 购房人按揭贷款受贷款人委托,由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将贷款金额转入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应监管银行监管账户。

第十五条 经预售许可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存的定金,应在完成商品房网上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存入监管账户。

第四章 预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并经监管系统确认后,非重点监管资金由房产开发企业按照运营费用提供相关凭证经监管部门确认后银行予以拨付,该部分资金应用于本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当向资金监管部门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本项目工程款及运营费用支付凭证、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证明等资料,按照项目主体形象进度、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拨付相应节点重点监管资金的,应在工程形象部位现场查勘合格后,按下列节点以所销售面积为单位申请重点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达不到拨付节点留存比例时,监管部门不予拨付。

1.六层(含六层及六层复七层)以下的建筑,支取节点是:施工达到规划总层数二分之一主体,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为总额30%;建筑封顶时,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为到总额65%;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为总额95%;首次登记后解除监管。

2.七层至十一层(含十一层复十二层)建筑,支取节点是:建设层数达地上层二分之一主体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为总额的40%;建筑封顶,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为总额的70%;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为总额95%,首次登记后解除监管。

3.十二层至二十九层建筑,支取节点是:建设层数达地上层三分之一主体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为总额30%;施工达到规划总层数三分之二主体,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为总额50%;建筑封顶,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为总额65%;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为总额95%,首次登记后解除监管。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项目工程款,若该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经开发企业确认后,预售资金将直接转入该项目民工工资专户,用于支付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资金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企业重点监管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监管银行应当依据资金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于当日拨付监管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监管部门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专用账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规定及监管协议等文件,以说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专用账户的性质,并于当日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开发企业通过监管系统申请,经监管部门审核后,监管银行办理退款。

第二十三条 应纳入监管的资金与实际缴入监管账户的资金不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监管部门出具的资金冲正证明,到监管银行办理冲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应当向资金监管部门提出解除资金监管账户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情况属实的,通知合作银行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监管专用账户的,应当在监管资金未入账前与原监管银行协商一致后到监管部门申请,经监管部门审核通过后,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预售资金转入专用账户的,由资金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资金监管部门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并可以关闭该企业网上签约服务功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1.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2.未将重点监管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3.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等。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监管专用账户内的收支情况等信息提供给资金监管部门。监管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监管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或擅自挪用预售资金的,由县财政局责令改正、追回款项,监管部门可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与其解除合作关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房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政策、建筑设计规范、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监管资金使用节点和相应资金使用额度进行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实施以前办理的预售许可工程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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